2025年11月28日下午18:30,“隆安东吴刑事论坛”第六期讲座在裸聊app-十大裸聊APP 东吴大讲堂顺利举行。本次讲座主题为“行为规范的基本问题”,由浙江大学光华法裸聊app教授柏浪涛主讲。裸聊app-十大裸聊APP 副院长、教授庄绪龙担任主持人,裸聊app-十大裸聊APP 教授李晓明、副教授陈珊珊、副教授蔡仙、副教授魏超以及裸聊app 马克思主义裸聊app讲师田然担任与谈人。


第一部分 讲座纪要
一、问题意识
柏浪涛教授开宗明义,以三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开启本次讲座的理论探索之旅。在“三更半夜闯红灯案”中,柏教授引导学生思考:在完全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深夜路口,闯红灯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此案揭示了“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在判断标准上的根本分歧;“向自家猪圈抛物案”则引发了更为深入的讨论。村民从自家二楼向猪圈投掷饲料,意外砸死藏匿其中的流浪汉。柏教授详细分析了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对此案的不同解读路径,并指出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应被禁止”的行为规范。在“车库通道案”中,银行职工驾车进入内部车库时撞死违规躺卧的行人。柏教授借此案阐述了注意义务的合理边界问题,强调行为规范的设定需要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寻求精妙平衡。
二、罪刑规范的属性
传统理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兼具裁判规范与行为规范双重属性,但柏教授通过严谨的司法三段论分析指出:行为首先要符合罪刑规范才能够有罪。罪刑规范的直接接收者是法官,其功能仅在于提供裁判依据,并非直接指引公民行为。刑法典不生产行为规范(行为规范由其他部门法生产),刑法只是保障规范的实施。真正的行为规范具有独立性,其存在并不依赖于刑罚后果的设定。
在此基础上,柏教授深入分析了“偶然防卫”这一经典理论难题。通过构建“禁止规范(A)—容许规范(非A)—授权性规范(非A且B)”的三元分析框架,柏教授进一步指出,正当防卫不仅是“违法阻却事由”,更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主体权利”。前者仅表达了行为排除了违法性(非A),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仅是不构成犯罪。后者还彰显了行为的正当性和防卫人的主体权利(非A且B)。因此,要成立正当防卫,则不仅要求行为排除此前的违法性,而且要求行为旨在维护自我负责的自由空间,也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
三、行为规范的地位与效力
针对行为规范是否必须包含制裁要件的理论争议,柏教授系统梳理了从属性理论与独立性理论的核心观点。柏教授通过“自愿坐牢者”“确信犯”“犯罪黑数”等生动例证,有力地反驳了制裁必要论。他指出,现实中大量存在行为人自愿接受甚至追求刑罚的情形,制裁威胁对这些人的行为决策几乎不产生任何影响。更重要的是,他从法理层面区分了规范的“效力”与“实效”。效力关乎规范的存在根据,实效关乎规范的实际效果。行为规范的效力源于其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规范属性,而刑罚制裁仅仅是保障规范实效的最终手段。柏教授特别强调,刑法并非行为规范的生产者,而是其他部门法行为规范的保障者。“禁止杀人”的规范根源在于民法、侵权法等领域,刑法只是通过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确保该规范得到普遍遵守。
四、违法性的双重内涵
柏教授对违法性理论进行了深刻的重构。他首先厘清了事实判断、价值评价与规范判断的逻辑关系,通过“吸烟有害≠禁止吸烟”“学习有益≠必须学习”等通俗例证,清晰地展示了从价值评价无法直接推导出规范判断的逻辑困境。在此基础上,柏教授批判了法益侵害说将违法性等同于法益侵害性的理论局限。他提出,完整的违法性应当包含两个层面:一是通过行为规范评价功能得出的“法益侵害性”,二是通过行为规范决定功能得出的“应被禁止性”。唯有如此,才能为责任阶层的“反对动机”形成提供逻辑前提。针对法益侵害说提出的“抽象规范理论”,柏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其混淆了规范效力与实效的根本缺陷。他强调,在司法实践中讨论具体案件的违法性时,本质上是在考察规范的实效问题,此时必须立足于具体行为人的视角。
五、行为规范的构造
在故意犯与过失犯的规范构造上,柏教授不认同“避免结果”型行为规范的统一模式。他提出,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明知风险”而类型化地设定规范内容:对无认识过失,应确立“遵守注意义务”的行为准则;对故意行为,则应直接禁止其意欲实现的法益侵害。他强调,行为规范必须在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取得平衡,不能以抽象危险为由不当限制公民合理行为空间。最后,柏教授对故意犯与过失犯的行为规范进行了精细的类型化分析。对于过失犯,柏教授区分为“无认识过失”与“有认识过失”两种类型。在前者,合理的行为规范是“遵守注意义务以避免结果发生”;在后者,则应为“明知行为可能造成结果,应采取措施避免结果发生”。而对于故意犯,行为规范则应包含“明知行为可能造成结果,禁止意欲制造结果”的意欲要素。通过“早餐中毒案”等典型案例,柏教授生动展示了不同类型行为规范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逻辑,为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提供了清晰指引。
第二部分:与谈环节

与谈环节,庄绪龙教授首先对主题进行了呼应。他提出,刑法中的行为评价应当具备三个基本特征:有体性、有意性与有害性,认为这是行为规范说中“行为”的完整理论表达。相比之下,法益侵害说或结果无价值论则更侧重于“有害性”这一结果层面的评价,而后续的出罪事由则有其他论证方式。为进一步说明行为规范说的实践价值,庄教授引了自己曾参与办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该案中,驾驶人在城市道路低速行驶过程中,因分神使用移动通讯设备,与一名正常通行的老人发生轻微碰撞,导致其骨折并产生高额医疗费用。尽管事故认定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此类案件传统裁判中,法院普遍依据“损伤参与度”理论,考虑被害人年龄因素导致的骨质疏松状况,判决责任方与受害方按比例分担损失。然而,在该指导案例中,法院确立了新的裁判准则:损害分配的唯一依据应当是责任认定,而非受害人的个体身体状况。庄教授强调,这一裁判理念与刑法中“不法行为”的认定具有深刻的契合性——行为的可归责性应当基于行为本身的反规范性,而非结果发生的具体情境因素。庄教授进一步指出,行为规范具有显著的社会导向功能,通过确立明确的行为准则,引导社会成员形成稳定的规范意识。

于润芝讲师从刑法基本立场的高度,阐述了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争鸣的当代意义。她敏锐地指出,尽管部分学者认为这一理论争议已趋于平息,但实际上,当前诸多具体问题的讨论背后,仍然隐含着基本立场的分歧。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使命,正是要揭示这些具体争议背后所蕴含的价值判断差异。她坦诚表明自己的结果无价值论立场,并以“倒车违反观察义务”案例为切入点,系统阐述了两大理论阵营的方法论差异:行为无价值论基于行为时点的义务违反,即认定行为具有抽象危险。结果无价值论则采取事后的法益侵害可能性评估,具体区分三种情形:①行为时点存在具体受害人——认定具体危险;②行为时点虽无具体受害人,但处于人群密集区域——承认抽象危险;③行为发生在人迹罕至的荒野——否定抽象危险的存在。她进一步揭示了两派理论的哲学基础分歧:行为无价值论坚持“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的命题,强调“可禁止性”的独立意义(实然推不出应然);而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规范判断源于价值判断,应然范畴必须以实然为基础,刑事规范的设立必须立足于事实层面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她提出了深刻的理论质疑:如果接受“行为规范源于其他部门法”的命题,那么刑法保护其他部门法行为规范的正当性基础何在?这是否与刑法的独立性和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紧张关系?特别是在行政犯领域,如何协调刑法独立性与规范统一性的关系?
对此,柏教授对于润芝讲师的深刻提问给予了高度评价,并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澄清。他认为,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这一基本定位是毋庸置疑的。在行为性质的评价上,行政违法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同时,以“天津大妈非法持枪案”为例,强调对于构成要件要素的概念解释,刑法保持完全独立性。行政规范的标准设定不影响刑法的独立判断。最后,明确指出行为性质评价的从属性与构成要件解释的独立性分属不同理论层次,二者并行不悖。

田然讲师从刑法教学的角度,分享了柏浪涛教授二元论立场带来的理论启发。她谈到,通过二元论的框架,以往教学中的诸多困惑得以澄清,如“梦游”等无意识行为的定性问题,以及“正当防卫”排除违法性却不必然确立行为正当性的梯度理解。她特别强调,刑法不仅是事后的裁判规范,更是引导公民行为的行为规范。刑法的首要功能在于通过确立行为准则,引导社会成员形成正确的规范意识,而非仅仅致力于事后追惩。最后,田然讲师提出了一个关涉注意义务规范来源的重要问题:当实证法未明确设定“倒车必须观察后方”的具体义务时,行为人未履行此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是否还能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这是否意味着只有经实证法明确规范化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注意义务?
针对这一问题,柏浪涛教授对“倒车案”从多个层面进行了深入分析。危险判断的视角:行为无价值论坚持从行为时一般理性人的视角进行危险判断。在确属无人荒漠的情境下,从一般人认知角度不存在任何法益危险,相应的规范遵守义务也随之消解。功利主义哲学基础的辨析:①行为功利主义:根据行为具体后果权衡规范遵守的必要性;②规则功利主义:强调规则遵守的长期效益,即使个别情况下遵守规则可能带来不便。柏教授通过“朋友饭约与演唱会门票”的思想实验,生动展示了两种功利主义的决策差异,并进一步延伸到康德“绝对命令”的讨论,展现了行为规范理论的深厚哲学根基。

魏超副教授提出了刑法理论中经典的“偶然防卫”问题。他认同偶然防卫不成立正当防卫的基本立场,但指出其与一般未遂犯存在显著差异——客观上确实产生了法益保护效果。他代表学界的不同声音,请教柏教授如何从教义学上圆满解决这一理论难题。
柏教授回应道,偶然防卫行为人主观上具杀人故意,客观上实施杀人行为,行为不法性已然具备。这种情况下,只可以排除结果的不法性。既遂犯的成立不仅要求事实层面的损害结果,更要求该结果在价值评价上是“负面的”“需否定的”。但偶然防卫情境中,行为人消灭了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攻击者,保护了潜在被害人,整体法益衡量呈现“正价值”,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基于此,不同于连自然意义上的损害结果都未发生的一般的未遂犯,偶然防卫存在自然意义上的损害结果,二者在“未得逞”的教义学依据上存在本质区别。

蔡仙副教授高度评价了柏教授在基础理论体系化建构方面的贡献。她提出了两个关涉犯罪论体系根基的重要问题。一是结果在刑法体系中的理论地位。她请教柏教授结果是否仅具客观处罚条件的意义?二是柏教授将违法性认识错误界定为“禁止性错误”,并认为行为规范源于前置法。那么,此处的“违法性”究竟指向前置法中的禁止性规范,还是刑事违法性?
对此,柏教授表示赞同“归责必须以控制可能性为前提”的责任原则。反对将实害结果简单视为客观处罚条件,坚持结果归责需以支配可能性为基础。对于完全超出预见可能性和控制范围的结果,应当否定客观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柏教授明确反对将违法性认识错误中的“违法性”简单等同于“刑事违法性”的流行观点。坚持此处“违法性”的实质是“应被禁止性”,即行为规范层面的违法。柏教授通过对“内蒙古玉米案”的细致分析,说明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在禁止性层面的关系。后者是前者的必要不充分条件,二者形成逻辑上的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陈姗姗副教授认为“偶然防卫”是检验学者理论自洽性的“试金石”。她提出,防卫行为本质上是损害行为,其正当性来源于“防卫意图”使原本的损害行为发生质变。因此,缺乏防卫意图的偶然防卫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她进一步主张,偶然防卫应当构成既遂犯而非未遂犯。关于违法性认识,她请教柏教授“法敌对意识”究竟应当理解为对形式违法性的认识,还是对实质违法性的把握?
柏教授认为“法敌对意识”与“禁止性错误”在理论上一脉相承,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对法规范态度的彰显。当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行为被法规范所禁止,却仍然实施该行为时,就充分体现了对法秩序的不尊重态度。

李晓明教授从宏观视角提出了两个关涉中国刑事法治发展的重要问题。首先是法考设有标准答案的合理性。在价值判断多元的法学领域,特别是刑法学科,为何法考要设定统一的标准答案?作为水平考试,法考设定固定通过率是否合理?如果考生确实达到合格水平却因通过率限制而失败,是否构成对劳动权和平等权的侵害?
柏教授回归到他的“柏神”身份回应道,应当明确区分学术讨论场域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不同要求。在法考中,遵循考试大纲和通说观点;在学术场合,则可进行深入的理论探索。法考制度设计有其必要的现实考量。首先,基于我国考生规模巨大的现实,客观题作为一种有效的初步筛选机制具有其合理性。其次,法考主观题部分已充分体现开放性,着重考查考生的论证能力和理论素养。同时,在司法部“十四五”规划中律师数量目标已提前超额完成的背景下,通过率适当收紧是行业宏观调控的必然选择。
第三部分:学生提问
学生1:在偶然防卫中,因行为人缺乏主观认知,刑法未授予此种防卫权,这是否印证了刑法体系中存在特定类型的授权性行为规范?
柏浪涛教授对此给予了高度肯定的回应。他认为,将正当防卫理解为一种容许性规范或授权性规范,并将其纳入广义的行为规范范畴,是完全成立的刑法教义学理解。在紧急状况下,刑法通过设立此类规范,允许公民在符合严格条件时行使私力救济权。这种授权性规范的设立,体现了刑法在平衡法益保护与公民自主性之间的精细考量。
学生2:当行为客观上造成法益侵害,却缺乏“可禁止性”时,如何划定刑法的介入边界?
柏教授指出,这是一个触及刑法基础理念的专业问题。他阐释道,行为规范的本质是在两种价值间寻求平衡:一方面是法益保护的需求,另一方面是公民自由空间的保障。如果刑法一味追求绝对的法益保护,势必过度侵蚀公民自由。行为规范及其具体化的注意义务,正是作为一种平衡机制而存在:当行为人遵守了行为规范,即使偶然造成法益侵害,也不具违法性;反之,如果违反行为规范并造成法益侵害,则构成违法。这种平衡背后涉及复杂的利益衡量与政策考量,是刑事立法的核心议题之一。
学生3:在行为规范理论框架下,应如何重新界定法益概念?在行政犯领域,法益概念是否仍具解释力?对于“二次违法性”的判断,是否存在更适宜的理论标准?
柏浪涛教授首先明确其二元论立场,他既承认法益保护的基础地位,也强调行为规范的独立价值。刑法通过树立行为规范和义务规范来保护法益,这绝非形式化的理解,而是包含实质性衡量的复杂过程。他以交通法规为例生动说明:如果极端强调道路交通安全法益,禁止一切事故可能性,将导致交通系统瘫痪;反之,如果完全放任通行自由(如德国部分高速公路不限速),则法益保护又显不足。行为规范的设立正是要在这两极间找到平衡点。关于法益概念本身,柏教授明确主张应当保留这一基础范畴。他认同将传统犯罪客体理论中的“客体”理解为法益。在具体界定上,他特别赞同于润芝学者的观点,即使是在行政犯领域,所保护的制度性法益也应能够还原至个人法益。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表面保护的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但最终仍需落实到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具体个人法益上。庄绪龙教授随后补充指出,在具体法条适用中,这种还原性思考尤为重要,并引发了对刑法保护范围的深入讨论——是否只保护人身法益而不保护财产法益等基础问题。
最后,主持人庄绪龙副院长对柏浪涛教授的精彩分享表示衷心感谢。他指出,本场讲座既有理论深度,又具现实关怀,为理解行为规范的刑法意义提供了系统而清晰的思考框架。柏教授对行为规范地位、功能、构造的体系化阐述,不仅深化了刑法教义学的理论研究,也为司法实务提供了宝贵的智识参考。
“隆安东吴刑事论坛”,系在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的鼎力支持下专门设立,专注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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